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4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工作上所需之
物,而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陳國維財產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
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如上述, 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某日,在陳國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達 博文理補習班」內,徒手竊取陳國維所有、置於上址3樓某 房間內之磨砂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國維發現磨 砂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工作到一半,發現需要磨砂機,就打給告訴人陳國維,跟他 借用磨砂機,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可以」,所以我就自己去 「達博文理補習班」取磨砂機來使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贓物 領據等附卷可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