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磚頭肆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日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持磚頭為毀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
人黃耀宏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於本案行為時即113年4月12日已屆齡80歲,考量其年
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隨
意朝告訴人住家內丟擲磚石,不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更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第3指挫傷、右第5指割傷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下,仍未能坦承犯行,難
認犯後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財產及身體上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磚頭4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黃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雄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慈雲宮」之廟祝, 黃耀宏則住居○○○路000號,二人素來相處不睦,且多有訴訟 糾紛。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黃日雄與黃耀宏復因 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黃日雄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不確 定故意,在上址慈雲宮圍欄處,持磚塊接續朝隔鄰黃耀宏之 住處丟擲,因而砸毀黃耀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左前方燈罩及屋外排水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且黃耀宏亦因伸手攔阻磚塊,而受有右第3指挫傷、右第5指 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耀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日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黃耀宏丟擲
磚塊多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 為黃耀宏一直拿手機對我照相,我就想拿磚頭往他旁邊丟, 只是想嚇他,沒有想要朝他丟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斯時 時持磚塊多次朝告訴人住處丟擲,致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毀 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含物品 損壞及傷勢)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且查,被告丟擲磚塊之地點係在慈雲宮圍欄 處,該圍欄之高度僅及於一般人之腰部;而告訴人住處與慈 雲宮間亦僅有相同高度之圍欄及一狹窄之溝渠相隔,此外即 無其他障礙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Google map街 景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由此可知,被告朝告訴人住處丟擲 磚塊時,當已清楚見聞告訴人住處內停有上開機車、設有上 開排水管,且告訴人亦身處其中,其應可預見若朝向告訴人 住處丟擲磚塊,極有可能砸毀上開物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 ,然猶接續多次丟擲磚塊,最終確然造成上述毀損及傷害之 結果,縱被告並非刻意為之,仍應認其可預見結果發生,而 有容任結果發生,對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於直接、確 定之故意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即其並非「刻 意」毀損及傷害,但仍具有毀損及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 ,此部分仍應成立毀損及傷害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於本件多次丟擲磚塊之行為,乃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就該等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較為 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扣案之磚頭4塊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