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綉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綉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精神,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
良好。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倢如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科
刑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0、71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1頁),及提出之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興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綉娟與林倢如為鄰居關係,因故產生嫌隙,蔡綉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6分許、113年4月3 日8時7分許、113年4月3日9時56分許、113年4月4日7時16分 許,在林倢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外,以剪刀 切割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咖啡色布簾,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林倢如,另承前毀棄損壞犯意,於同年月5日11時30分 許,在上址以點火器燃燒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瀑布圖樣浴簾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倢如。案經林倢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倢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倢如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咖啡色布簾遭割破照片2張 、瀑布圖樣浴簾遭燃燒後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 告向本署提出之自白書狀1紙、被告所繪相關位置圖1紙、被 告提供之瀑布圖樣浴簾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多次毀損告訴人之布簾及浴簾,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點火 器及剪刀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點火器燒燬瀑布圖樣布簾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 查該罪名之成立,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客觀上危及不特定多 數人法益、影響公共安全,該放火行為具有延燒可能性或延 燒他人所有物的危險,始足當之。本案被以點火器燒燬之瀑 布圖樣浴簾,被告毀損之手段雖係以火燃燒,其上遭燒出數 個小洞,然足認該浴簾之材質本身不易燃燒,不具延燒可能 性或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客觀上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而觀諸被告陳稱該址旁亦為渠住處,顯見被告並無使其燃燒 至自身房屋之犯意,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放火之犯意,是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得吸收經起訴 之毀損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