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歸還部分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李麗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剩餘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菲,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000元 ),其中所竊得7,000元現金,被告已花用殆盡乙節,訊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 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背面);其餘物品經扣案 後均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領據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 頁),另核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現金只有損失7,000元千 元鈔,其他百元鈔跟零錢都在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故 上開領據內關於現金7,000元之記載,應為現金13,000元之 誤繕,是本案僅就前述7,000元未歸還告訴人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屏東縣○○鎮○○路00○0號滿舍卡拉 OK店內,見李麗莉所有之黑色香奈兒品牌肩包1個【內含玫 瑰金色亮面長夾1個,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美金100元、 日幣2000元、李麗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在卡拉OK店內 櫃檯椅子上,遂徒手拿取上開香奈兒品牌肩包及肩包內之物 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李麗莉發覺上開肩包不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麗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留下之 紙條、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領據1紙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物,其中現金1萬3,000元尚未歸還被害
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