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柏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暨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佩芳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 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與郭柏辰(另行併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37分 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停放於上址、李佩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 可乘,遂由陳雅芳負責把風,由郭柏辰以該鑰匙發動該普通 重型機車,竊取並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雅芳離去。嗣 經李佩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 柏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