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匯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匯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匯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竟仍基於使劉晏瑜
隱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意圖使劉晏瑜隱蔽刑
事責任而基於頂替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
(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
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
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
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
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
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仍為使該車輛實際駕駛
人劉晏瑜脫免相關肇事責任,而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而頂
替之,使員警不易發現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影響偵查程序之
進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並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
式虛偽稱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
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他人脫免刑責,竟為頂替犯行,誤導警察機
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陳匯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匯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5分許,搭乘劉晏瑜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鵬灣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船頭路路 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子揚發 生碰撞,致徐子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 韌帶扭拉傷、右膝關節滲液併血腫等傷害(劉晏瑜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匯德知悉劉晏瑜為駕駛上開車輛 之實際駕駛人,竟仍基於使劉晏瑜隱蔽之犯意,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劉 晏瑜。嗣為警調閱A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子揚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茂隆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截圖、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