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鑾
吳嘉順
鍾申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均犯賭博罪,李秀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吳嘉順、鍾申昌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下稱被告3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
物,且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嘉順所有之現金,當時並放置 在賭桌上,以上除據共同被告吳國上、被告吳嘉順陳述在卷 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為在賭博處所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全新未拆) 46 副 2 撲克牌(已拆) 3 組 置於賭桌上。 3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置於賭桌上,所有人:吳嘉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李秀鑾
吳嘉順
鍾申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李秀鑾、吳嘉順及鍾申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民
有橋旁河濱公園內,由吳國上(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提供撲克牌為賭具,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及不詳 之人組成1桌,其等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牌配對 (4搭為1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 5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獲報於113年5月9日10時5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未拆之撲克 牌46副、已拆之撲克牌3組及吳嘉順所有賭資100元,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鑾、吳嘉順及鍾申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等物、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桌次圖各1份及查獲案件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未拆撲克牌46副及已拆之撲克 牌3組,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在賭檯所查扣之現金100元,係被告吳嘉順所 有之賭資,業據被告吳嘉順供承在卷,是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