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17)、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447)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11月15
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
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
畢,詎其於前次戒癮治療完畢1年後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次緩起訴處分無法收戒除被告毒癮
之成效;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次戒癮治療成效欠佳及醫療量能之有限性,
苟非對其施以具強制力、機構性之處遇治療,恐難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不宜再對其為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
本件聲請人斟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