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
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7、8
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6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76號,見警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43頁)、屏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63至8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
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8月、10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
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20至28、39、33至36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能
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針筒、海洛因殘
渣袋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員警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3、93頁),循此,
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對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惟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等資料
,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075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02、103及11
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迄至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仰賴
儲蓄,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本案 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603D042號,偵卷第71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4.6577公 克,驗餘淨重4.6473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1)含袋初秤重0.7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不明粉末 1包 (1)白色粉末(含袋初秤重5.05公克),淨重4.6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4.6473公克。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注射針筒 11支 被告自承為供本案施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