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81號
PTDM,113,易,78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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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賢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用以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RO仙境傳說Onli
ne」遊戲帳戶資料,並創建帳號「leohh3318」之帳戶(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1
月6日8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Lin Wenjia」在Messen
ger向告訴人苗文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要
求告訴人註冊「GSE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稱其以
將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該
平台;然該平台客服表示需額外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帳戶內
金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點數,並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儲值進該平台帳號「GNOZ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平台帳號)內(連結至本案遊戲帳號)
;嗣該平台客服稱操作失誤,需再支付保證金3萬元始能一
次領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
  1.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SIM卡非
其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41至42頁)及另案偵查(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供承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2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3122031號函附之預付
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卷附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
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等情,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與「
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
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格雷維
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IP紀錄
、遊戲帳號「leohh3318」IP紀錄、儲值記錄(警卷第23
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
本案門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2.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本案門號是我申
辦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用的,隔天辦完後我將本案門
號SIM卡與其他門號SIM卡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再放入我常
穿的牛仔褲口袋內後,辦完門號約3週後,某日出門工作
回來,我要拿另1張SIM卡,發現整包夾鏈袋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申辦完遊戲帳戶
後基本上我就不會用到門號,就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申辦翌日(即112年3月5日
)持本案門號申辦「九州娛樂城」完後,自無繼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必要,亦無放入常穿之牛仔褲口袋內之必要,其
所述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稱該夾鏈袋放置15、16張SIM卡
夾鏈袋有密封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數量非少,可認
夾鏈袋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若掉落或遭他人拿取,自
應為被告所立即察覺,而與單張SIM卡遺失之情形有別,
其所述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稱申辦20、30支門號,
均係供申辦遊戲帳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惟被告既稱其工作繁忙、無暇停用
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50頁),衡情應無成為遊戲重度使
用者之可能,而無申辦多個遊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誠屬有疑。
  3.復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
行騙者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
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行騙者竟可恰好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進而訛
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節,自難憑採。
  4.綜上,本案門號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於
112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17時1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有
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行騙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
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
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26歲之成年人,有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經驗5年等語(
本院卷第142、145頁),更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
戶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6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證,益徵其交付本案門
號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上情,而不能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
取得本案門號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
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致對方透過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後,再詐騙告
訴人將遊戲點數儲值帳戶至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
詐欺犯罪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
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
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
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
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
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
案門號)等5支門號,隨即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行騙
者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並取得會員帳戶「sdgvsdgvb」(下稱前案
遊戲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詐騙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等點數儲存於
前案遊戲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易字70
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9至7
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以認定

 ㈢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足認為同一案件:
  1.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行騙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
帳號,再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
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號內,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第209至211、223至229頁)、本案告訴人與「Lin Wenj
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
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劉仁和儲值之遊
橘子帳號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劉仁
和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軒儲值之遊戲
橘子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洪○軒
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
手法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行騙者所為。
  2.又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2年3月18、19日,有上開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可佐
,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112年11月6日)雖相隔約半年
,然本案平台帳號係於112年3月7日註冊,有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可證(南市警
卷第23至31頁),此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
騙時間相近,不能排除當時行騙者斯時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預備日後以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3.再者,本案門號亦於112年6月16日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行
騙者再對另案告訴人陳佳鈺行騙,致另案告訴人陳佳鈺
112年6月27日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該幣託帳
戶,有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
94頁)、陳佳鈺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99頁)、以本案門
號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屏東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11、5811、7520、8653、8675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佐以被告供
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
67至268頁),足認行騙者至少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1
月6日期間均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實無法排除行騙者於11
2年3月18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前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而長期持有本案門號,預備用以註冊本案平台帳號
、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4.復參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3月4日為被告申
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67頁),有上開台
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85頁),且
被告供稱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同時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具體時間,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
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從而,被告僅有1次交付前案門
號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行騙
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單一犯意為之。
 ㈣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
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及侵害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之數
財產法益,倘若成立犯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3日繫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應
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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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