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8號
PTDM,113,易,4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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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宏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韋宏陳英俊為姻親關係,葉韋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
時12分時許,在陳英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之客
廳(下稱本案客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鉗子剪斷陳英俊
所有之用以連接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
訊號線,致該訊號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英俊
二、案經陳英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韋宏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
15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客廳,以鉗子剪斷本
案監視器之訊號線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
器的本體跟訊號線都是完好的,只是脫離,沒有損壞;事前
已得告訴人陳英俊之同意;係為正當防衛證人陳葉高識之隱
私權等語(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客廳,持鉗子截斷本案監視器訊
號線的外皮與內部金屬線,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所有之用以連
接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與監視器脫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
、證人陳葉高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鉗子截斷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
致使訊號線原有之傳輸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縱使將本案訊號線剩餘部分之塑膠外皮褪去、重新連接內部
金屬導線,亦無解於遭截斷部分之訊號線已有功能喪失、不
堪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警卷第11
頁),理應知悉此舉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訊號線傳輸功能受
損,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處罰要件。
 ㈡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截斷本案監視器訊號線: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0日因證人陳葉高識不同意
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證人陳英育視訊聯繫我,在電話中
告訴人告知,如果我把之前裝在客廳的監視器拆除,他也會
跟著拆除等語(警卷第10頁),是以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有於112年11月10日視訊通話中同意拆除本案監視器。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對話結果略以:「(證人
陳英育:那就拆下來,因為我們兩個是照顧媽媽,要尊重媽
媽,對不對。)告訴人:對阿。(證人陳英育:你看,他現
在在瞪,他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你有辦法負責嗎?)告訴人
:是你們裝這個的(左手比向畫面上方)。(證人陳英育:
不然叫姊姊來把它拆起來。)告訴人:你叫她來拆、你叫她
來拆沒關係,我這邊再拆。(證人陳英育:好,我叫她這二
天來拆。)告訴人:我再將這支拆掉。」有本院113年8月14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0、115至121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11月10日,以告訴人之姊陳貴
香(即被告之配偶)先拆除其所裝設於本案住宅之監視器為
前提,同意拆除本案監視器,惟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是否同
意由被告及證人陳英育代為拆除本案監視器,僅表示「我這
邊再拆」。是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是否有同意由被告
拆除本案監視器,已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拆除監視器的時候,告訴人有
阻止我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是因為證人陳葉高識說要拆,所以我就把4支
攝影機全部拆除等語(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當下我要拆的時候,告訴人有阻止我說他不同意等語(本院
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並
未同意由被告拆卸本案監視器,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備毀
損他人物品之目的甚明。
 ㈢被告不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⒈本案存在對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
 ①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吳喬安業經選
定為證人陳葉高識之共同監護人,告訴人單獨負責財產管理
部分,證人吳喬安單獨負責生活照顧及就醫事宜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49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
3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訴人所指定之非
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監宣字第46號卷附送達回
證可證(本院卷第133頁),故自112年10月20日上開裁定合
法送達告訴人之非訟代理人起,上開裁定對告訴人已生效力
,有關證人陳葉高識之生活照顧,包含是否在本案客廳內裝
設監視器等事宜,於本案發生時,應由證人吳喬安單獨負責
監護。
 ②查證人吳喬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葉高識於警詢中,均證
稱告訴人安裝本案監視器未經渠等之同意(本院卷第159頁
;警卷第13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弟弟及弟媳(
註:即陳英育、吳喬安)認為媽媽(註:即陳葉高識)不想
裝監視器等語(警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
並未獲得證人吳喬安、陳葉高識之同意。
 ③告訴人雖稱在本案客廳裝設本案監視器係為確保其父母(註
:即陳葉高識、陳進明)在家中之安全(警卷第6頁),惟
按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屬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在共
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
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
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
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而上開住處為被告與
A女共同居住,不論所有權誰屬,其等對於上開住處之使用
均具合理隱私期待,亦明知對方就上開住處存有居住隱私權
,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實不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
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此等具高度隱私之生活領域,
隨意竊錄他方於其內之隱私活動,亦即「正當理由」,非謂
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可為之。被告為取得A女構成離
婚事由之證據,固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然其未經A女之同
意,紀錄、拍攝A女非公開活動,顯已踰越合理容忍之程度
及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
例原則之檢驗,是被告裝設監控器攝錄附表所示內容影像之
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縱使夫妻間為達成訴
訟上權益,亦不得在家庭共同生活空間內,未經對方同意恣
意竊錄。舉重以明輕,縱使告訴人係基於確保其父母居家安
全之良善目的,亦不得在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客廳內,
未經其父母同意,恣意錄攝其父母非公開之活動。是以告訴
人未經證人吳喬安、陳葉高識同意,在本案客廳內裝設本案
監視器,確實已侵害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即本案被告毀
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時,確實存在對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
現在不法侵害。
 ⒉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①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手段,固然可達成防止證人陳
葉高識隱私權繼續受侵害之目的,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
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
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監視器錄架設之地點為本案客廳牆
面上方明顯之處,並無隱匿或掩蓋架設之情形,有錄影畫面
擷圖3張可參(偵卷第35至38頁);且本案客廳擺放有電視
、茶几、座椅等家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證
(警卷第27至28頁),可見本案監視器所錄攝之範圍,屬共
同家庭成員間經常出入、生活互動之地點,並未供從事沐浴
、更衣等具有高度隱私性之行為所用,且錄攝過程並非秘密
為之;又告訴人居住在本案住宅內,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
為,雖有侵害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但本案監視器錄攝之
範圍亦屬告訴人自身生活起居範圍,且並非秘密為之,侵害
程度輕微,倘證人陳葉高識有意迴避攝影範圍,僅需離開本
案客廳即可,未必要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可以把鏡頭遮起來,讓本案監視器只錄到黑
色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亦徵被告尚有其他手段,
同樣可達到防衛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目的,被告捨此而不
為,已踰越必要之防衛手段。
 ②再者,證人吳喬安於112年11月10日,因告訴人未經證人陳葉
高識之同意自行裝設本案監視器,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針對上開不法侵害,證人
吳喬安已於本案發生前1日,循合法管道尋求公權力救濟。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裝本案監視器後,證人吳
喬安當下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亦徵被告知悉
證人吳喬安已循合法管道處理本案糾紛。衡以本案隱私權侵
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警方受理報案僅1日,本案糾紛尚待
公權力介入處理,被告實無必要於公權力介入處理前,以自
行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方式,排除本案隱私權侵害。故
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必要性,屬防衛過當,不得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對證
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
來自告訴人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必要性,屬防
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
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遭毀損之訊號線價值甚微,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警卷第27至28頁 2. 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警卷第29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第4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偵卷第15至33頁 4. 告訴人113年2月29日提出被告剪訊號線之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卷第35至38頁 5. 被告113年6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案發現場影片光碟1片、吳喬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35至55頁 6. 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5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2日枋警偵字第1139000893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6月2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鏡頭照片3張 本院卷第77至84 8. 被告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無罪答辯二狀暨所附監視器結構、訊號線圖說解釋資料、112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對話及譯文、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97頁 9. 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10、115至121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第125頁 11. 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31頁 12.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33頁 1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調卷資料 14. 戶籍資料: 被告葉韋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 告訴人陳英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陳葉高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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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