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3日23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
路平交道時,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建興派出所113 年2 月29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
第13頁)、屏東縣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
檢驗結果(警卷第14-15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113 年7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4號函(毒偵卷第2
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卷第39頁),並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查,足信其前
案係因飲酒過量,此犯行與施用毒品同屬藥物濫用之型態,
犯罪類型相同。其前既經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
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被告
既係警方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
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
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
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
及自其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