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
號、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智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鄔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鄔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攜帶其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香蕉刀割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種植香蕉,竊取香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正忠、周桓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
、95-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
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男旭、證人即告訴人
楊正忠、周桓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8-20頁;警二
卷第31-33、37-39頁;偵卷第177-1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可佐(警一
卷第38-49頁;警二卷第59-73頁;偵卷第123-135、139-16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攜香蕉刀乃可
割斷香蕉之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世昌」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再三與共犯「世昌」攜帶兇器竊取本案香蕉,漠視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遭羈押後始坦承
犯行(偵卷第35-37、43-47、197-202、211-214頁;本院卷
第89、100-101頁),未見有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應據以適
度評價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情節,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處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其餘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香蕉,未據扣案,且被告亦 未朋分犯罪所得予「世昌」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而用於本案之香蕉刀,據被告陳明為其平日皆放A車 之所有物(本院卷第100頁),考量價值非鉅,且可供日常使
用,諭知沒收對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時/地/財物) 主文 1 郭男旭 112年12月25日22時56分許/郭男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香蕉33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參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正忠 (提告) 112年12月29日23時44分許/楊正忠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之香蕉園/香蕉3簍(價值約3,6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桓德 (提告) 112年12月30日0時18分許/周桓德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2之香蕉園約88公尺)/香蕉30簍(價值約41,25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36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10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