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4號
PTDM,113,撤緩,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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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黃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黃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三○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
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
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
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3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為執行之通知,
先於113年5月8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5日前(任一工
作日)至士林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6萬元之緩刑條件,並註
明如不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然該通知合法送達後,受
刑人屆期仍未繳納,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對受刑人之戶
籍地及居所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0日
上午10時至士林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6萬元之緩刑條件,然
受刑人於上述日期並未到案,以上有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8
日士檢迺執丁113執緩186字第1139027139號通知暨送達證書
、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 付6萬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且法院上述諭知緩刑判 決自判決日迄判決所載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已留有長達半年多時間予受刑人準備,該6萬元亦 非高額,受刑人並未針對判決不服而確定,客觀上又無不能 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無正當理由情 形下,卻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該等金額之負擔,實難認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是經 聲請人合法通知並明確告知,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 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上述法院 判決內所定負擔之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 ,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 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 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有期 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 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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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