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3號
PTDM,113,撤緩,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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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2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卓金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2月
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迄今均未向告訴人魏志安賠償,經告訴
魏志安具狀請求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欣
傢則表明不請求),及受刑人最初係表示我有給付賠償金,
但因剛畢業,沒有足夠的錢完成按月給付,尚未履行完成,
但都有以LINE通知他們,我一定會賠償他們,履行完成後會
影送轉帳資料送貴署存查等語,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為求慎重,於113
年12月6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全部給付全部款項,其稱:告
訴人林欣傢部分我已經給付完畢,但告訴人魏志安部分會於
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前將魏志安之款項全部給付完畢等,
及於113年12月11日致電本院,陳稱:告訴人魏志安12萬部
分,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轉匯12萬元至告訴人魏志安
定之帳戶等語,並已陳報匯款單據予本院;本院又於113年1
2月12日再電詢告訴人林欣傢受刑人應給付8萬元是否已全部
給付,據其覆稱:被告之前有給付我48000元,之後就沒有
再給付,電話也聯繫不上,但昨天被告有將剩下的32000元
給付給我,被告應給付我的8萬元,我已經全部都收到了等
語,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可參
。是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完
畢,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亦無從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魏志安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欣傢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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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