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鈴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鈴蒨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1年2月17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6日止,
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4日至1
11年5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4日,應予更正)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者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前案考量受刑人前案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宣告緩刑5年,實已斟
酌再三,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謀求受刑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並
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
內共同犯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第二級毒品罪之後
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前案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罪行為所給予
之寬容及鼓勵自新之用心,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自身
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
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