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旻諺(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下合稱被告3人)均在檢察官偵訊期間受羈押4個
月,並禁止通訊接見,於此期間,檢察官已取得被告3人之
供述、模擬犯案過程之錄影證據、證人證述,且相關證物亦
已扣案,並無其他須調查之事證,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3人若有供述內容不符情事,亦僅為證據採酌之判斷問題,
對於本案案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原處分逕以被告3
人間就所涉、犯罪計畫及分工,供述不一致,考量面對重罪
有串、滅證之高度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已違反比例原
則,乃有違誤;又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亦無參與被害人屍體、財務等跡證之處理,無滅證之
事實,原處分(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以被告有滅證之事
實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判斷基礎,與事證不符,爰
聲請撤銷(誤載為廢棄,應予更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
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國審強處卷第35、61至71、83頁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參(國審強處卷第93、105頁),
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
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否認強盜殺人犯行,然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關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相驗筆錄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
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
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罪計畫及分
工、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細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之供述不一致,且
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
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
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其等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顯有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
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
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依同案被告尤皇
智之指示將被害人周佑皇之手錶藏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00號恆春鎮孝親生命紀念園區納骨塔1樓第15排第1層27
號內櫃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647卷第6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相片紀錄表可證(偵10647卷第379至390頁),可見
被告有藏放證物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
㈢再考量本案被告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
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認全案情節仍有可
能以傳喚共犯即證人尤皇智、尤信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方
式調查釐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3人之供述對於本案案
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又被告有藏放證物之行為,亦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無參與被害人財務之處理,無滅證之事
實,從而,上開聲請意旨,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均無
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0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 國審強處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