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剛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林剛志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剛志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剛志於112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
上車道時,適有盧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周金梅,途經該處。林剛志與盧員發生行車糾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切入盧進德行駛之車
道前方後,旋即下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林剛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盧進
德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為
用,足以生損害於盧進德。
(二)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
告訴人卻未撤回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其提出
與告訴人配偶周金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以
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被告雖係於上訴後才提出證據,
惟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為由,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
未洽。故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駕車行駛在路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已屆
中年,凡事應力求理性溝通,竟駕駛切入盧進德行駛車道
前方後旋即下車,並徒手拍打盧進德車輛之右側後照鏡,
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用,是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2、惟考量右後照鏡車殼脫落所生之損害,並無證據可認價值
不斐,且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不壞。
本案自承僅因一時衝動惹事,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
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僅
因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而仍有為實體判決之必要,可見被告
積極悔過彌補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從事航空維修臨時
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房貸;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仍在學就讀,
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原簡上字卷第97頁),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98-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