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24號
PTDM,113,原簡,12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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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562、1480、1936、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5行「遂 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 0元的食物得逞」應更正為「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 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蝦子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二)第1行「屈柏」應更正為「屈柏任」,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易刑處分: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⒋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本文。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⒌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被告竊得之蝦子(被害人崔瑋紋所有)、腳踏車2台(分別 為告訴人楊竣宇、被害人黃冠禎所有)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楊竣宇、屈柏任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黃冠禎之財產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崔瑋紋 所有之蝦子及被害人陳秋瑾黃冠禎、告訴人楊竣宇、屈柏 任所有之腳踏車,行為應予懲罰。
 ㈡被害人陳秋瑾及告訴人屈柏任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警9000卷第23頁、警4400卷第43頁),足認其等之財產 損失已受彌補,惟被害人崔瑋紋所有之蝦子及告訴人楊竣宇 、被害人黃冠禎所有之腳踏車均未尋獲,仍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元、2,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失。 ㈢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 ,故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一)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蝦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二)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一、(三)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四)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五)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99000號卷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944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柯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民眾之物品:
(一)柯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過由崔瑋 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的「新大武鍋燒麵店 」前,見該店騎樓有放置冰箱,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 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食物得逞。事 後,崔瑋紋查覺而告知大武里里長里長再將此竊案公告 在大武社區臉書上,警方得知後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
(二)柯志宏於竊得前述食物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 至陳秋瑾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陳秋瑾所 有的腳踏車1部停在住處前又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逞。事後,陳秋瑾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 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三)柯志宏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 市水源街路段時,見楊竣宇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楊竣宇查覺遭竊而報警, 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四)柯志宏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1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市○○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前時,見黃冠禎所有的腳踏車停 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黃冠禎查覺 遭竊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五)柯志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鎮○○路0○0號附近時,見屈柏任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對面,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屈柏任查覺遭竊



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屈柏任訴請潮 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之犯行。
(二)告訴人楊竣宇、屈柏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黃冠禎於 警詢之指訴:
   渠等均有前述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大武里里長蔡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崔瑋紋將遭竊之事告知後,其將之在大武社區臉書 上公告,並在警方查詢時協助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情。
(四)本件全部案發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的照片及儲存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 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片:
   由錄影畫面佐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個人照片,可明確認 定本件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誤。  
二、核被告柯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5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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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