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0號
PTDM,113,原易,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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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輝益


林慧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慧婷顏輝益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地下夫人KTV內,因被告林慧婷酒後失態,而與被告
顏輝益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因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告訴人林慧婷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血腫、頭部及
顏面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顏輝益亦受有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林慧婷顏輝益上開互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婷顏輝益2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相互達成調
解,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153、155、1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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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