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4號
PTDM,113,原交易,3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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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惠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
定街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麟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巷口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雙手及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邱麟竣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麟竣告訴被告陳曉惠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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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