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
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
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
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
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
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
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
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
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
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
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
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
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
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
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