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愷
(現在高雄林園○○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內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428公里與大豐路885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適王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
本案交岔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而駕駛A車撞擊B車,致王圓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
、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2、45至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表二(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65至
135頁,軍偵字第23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7頁)、檢驗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9至160頁)、相驗照片(見相字第18
1至2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
相字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理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逕以時速
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交通
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91頁)可參,
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可採取,足認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行向由南往北之臺1線公路為3車道,
被害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為單車道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可查。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供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30公尺前發現
對方,當時我有煞車但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相字卷
第34頁),佐以案發地點鄰近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王圓騎乘B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穿越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對向即行向由南往
北之臺1線公路時,始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形(見相字卷第17
7至179頁),可知被害人先自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入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被告駕駛A車車
輛前為被告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前
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王
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爲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覆議意見書
(見相字卷第291頁)即明,可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據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肢
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則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字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係以該路段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為前提。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為
70公里,可知為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自不屬前揭規定所稱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而無從以該注意義務
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自有未洽,然被告仍有未依速限
行駛之過失,此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7頁)可考,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同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據,
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13年民調字第1074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恆春鎮
農會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即明,堪認被告對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