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31號
PTDM,113,交簡,133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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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11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合作街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徐○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對其為兒童有預見可能性),沿屏
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本案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丙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側骨盆牽扯性骨折之傷害,
徐○辰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徐○辰
母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屏東縣○○○○○○○○○○○○○000○○○○○○○○○○路○000○0○00○路○○○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車號000-000普通輕型
機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及Google衛星空拍圖共5張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
作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丙○○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此處作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兒童徐○
辰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及甲○○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告訴人丙○○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6日路覆字
第11300215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警卷第93至96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
酌告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7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已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而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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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