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08號
PTDM,113,交簡,13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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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立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
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
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
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8日20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路與建國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XB20222號)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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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