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嘉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4號 被 告 謝嘉興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7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歸來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63巷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 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