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89號
PTDM,113,交簡,12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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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被害人李明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俊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俊傑為犯罪人前
邱俊傑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138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明真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重
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
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構成
重大且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5日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088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9-249頁)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長照配合之醫院即民眾醫院,調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目前治療項目及恢復情形?被害人意識狀態有無改善
?被害人未來復健之必要性?如經復健治療有無回復自理生
活之可能?經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李明真(被害人)意
識狀況仍不佳,門診有時無法配合指令。病患難配合理學檢
查,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行動須藉助輪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回復生活自
理的可能性需要長時間追蹤與評估等情,有民眾醫院112年1
2月19日民眾字第21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
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無法自行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
功能,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且目前仍未改善,確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
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身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
解,雙方就賠償有初步共識,且被告有履行部分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
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211-215頁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等 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 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柒拾萬元,剩餘參拾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陸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卷)。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5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李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慢車道右前行駛。邱俊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輛電腦冷卻設備故障燈亮起,急於往路邊停靠檢視,打右轉 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 身不慎撞及李車左側車身,致李明真人車倒地,形成26公尺 刮地痕,在慢車道遺有血跡1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重大且難 以恢復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真之配偶陳周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碰撞被害人李明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周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行車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相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遺有刮地痕、煞車痕、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 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履病歷資料 佐證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構成重大難以恢復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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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