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49號
PTDM,113,交簡,124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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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雖構成自首。惟被告經通緝到
案,難認有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符刑法第62條本文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毋庸記載量刑審
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林耿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興店路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林郁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林耿平自後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林郁晶受有腦
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耿平之供述 坦承從後方追撞之事實,惟辯稱:那邊是轉彎,我看已經轉綠燈了云云。 2 告訴人林郁晶之指訴及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係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
二、核被告林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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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