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45號
PTDM,113,交簡,12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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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永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森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56分至14時6分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隆山路某處檳榔攤處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由西往東行 駛,適葉清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兩人在同路段360號前發生擦撞。經據報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警施以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森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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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