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全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前,正欲起駛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
人陳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
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一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