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90號
PTDM,113,交易,3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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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晏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告訴人張雅嵐,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先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後再向右偏行,而疏未注意被
告兼告訴人陳弘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致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
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則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致遇A車突然向右偏
移時閃煞不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誠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
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張雅嵐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膕窩深部撕裂傷、腓腸神經外側皮
損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則受有左腕扭傷、左踝扭
傷、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弘晏張育誠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弘晏張育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訴
陳弘晏張育誠、告訴人張雅嵐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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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