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
,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
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
意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必須限
於「同意撤回」,如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拋棄刑事
告訴權、請求權」等字句,亦等同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告訴意旨」。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林天祥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屏東縣滿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調解書載明「雙方願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
權」,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3年7月19日核定在案,有屏
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113年7月11日民(刑)調字第18號調
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1
日撤回告訴。
㈡惟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1日屏檢錦洪113偵9087字第113904161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
日期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