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6號
PTDM,112,訴,566,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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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柏達與其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林后秦劉志群(後2人業
由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
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行或指示劉志群林后秦
,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將
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小丘農舍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王宮」裝修工程工地
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
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柏達同意,由林后秦
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
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徐柏達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9、203-208頁;本院卷第252、27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本案土地出借人沈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
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他卷二第89-94、125-130、157-162、209-212、213-215
、217-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
有案地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
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
5、49-59、61-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
;警卷第29-31、223-224、225-230、259、309-372、387-3
91、395、411-415、419、477-48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
秦、劉志群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
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陳明由
其出資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竣乙節(本院卷第278頁),有環
保局113年9月6日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
,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乃1萬元,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82頁) ,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保管之A、B車及未扣案之C車,經被告當庭自承 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7頁),如前述用於本案犯行,然依被 告於審理中陳明:前述車輛乃工程行必需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277頁),兼衡前揭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 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預備用等應、得予沒收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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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