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0號
PTDM,112,原金訴,30,20241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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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宜




林楷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許聖
宜、林楷傑江帛蓁江帛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蕭崴
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
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
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6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
經本院通緝中,其餘14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
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
,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
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
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
「旅長」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
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許聖宜林楷傑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
12月間、112年2月12日陸續加入上開機房;江帛蓁等17人及
「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
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
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
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
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
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渠等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一、二線詐欺機
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
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
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許聖宜所有而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附表二編號4用以監視上開機房內部成員工作情形及外
部人員活動及之監視器主機1組;及所有人不詳而供林楷傑
詐欺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8至10實施機手詐欺行為所用之A
PPLE IPAD3支、附表二編號11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
況之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及其餘無法證明供許聖宜、林楷
傑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
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
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
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渠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二第230頁、本院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八第3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
宜、林楷傑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
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
凱囿、田燈元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等17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
及證人劉惠娟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
0000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
、警0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
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
(稿)、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
2576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
警0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
收支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
四第3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
(警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
000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
000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
至29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
0000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
9卷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
第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
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
張(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
警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
35、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
00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
里○○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
000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
至39、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
6、4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
第98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
兆二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
0000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
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
卷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
00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
至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
至9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刑事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偵315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
偵315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
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
之陳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
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及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
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
76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
月1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
3796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
第9至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
佐,堪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
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
張、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
單可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
、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
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
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
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
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
許聖宜林楷傑2人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之真
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自無礙於被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犯行
,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
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部分並未修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
餘則未修正,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許聖宜林楷傑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
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
、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
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
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害人徐丁娣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蕭崴隆等19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本案王健虹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以撥打電話予各個被害人後,以分工合作方式,由一線、
二線、三線機手接力實施,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為其犯罪計畫,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
各異、時間不同,各次行為截然可以劃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之外,另主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刑法第
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
亦未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
部分之罪名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雖向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施行詐術,然被告林楷傑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沒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六第251頁),另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
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
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
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
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
可知本案並無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
且卷內亦無金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徐
丁娣等2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
是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
等22人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
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數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至少22個
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均
未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
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自不得就被告2人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
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渠等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許聖宜、林
楷傑2人均於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八第63頁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獲有
何犯罪所得,則渠等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至少有得到犯罪所得30萬元云云(本
院卷八第66頁)。查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中自承:伊安
排房間總共所得40幾萬元等語(偵3159卷一第309頁),然
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那個錢是詐欺
集團共犯住宿之房錢,伊沒有多收,不是犯罪所得等語(偵
3159卷一第309頁、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且其於警詢時
另供稱:暱稱「小白」即王健虹向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
承租,過年期間1112年1月15日有休息,直到112年2月8日才
又回來...全部的人8間房間,一天房錢就是1萬4000元,全
部的人兩餐要支付7000元煮飯錢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6
7至69頁反面),並有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表1份可資佐證(
警00000000000卷一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許聖宜收取住
房費用一天即高達2萬1000元,且自112年12月中旬即受王健
虹承租供上開機房成員使用,而其自112年中旬提供住宿膳
食至112年2月15日員警攻堅查獲本案時止,縱始扣除過年休
息日約25日,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時間仍遠超20日以上,可預
期被告收取之住宿膳食費用應超過40萬元(計算式:21,000
* 20 = 420,000),則被告縱使有自王健虹處收取40萬元
,然既無法排除僅是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正常社會交易對價,
即不得逕認係被告許聖宜之詐欺犯罪所得,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⒉未遂犯:
  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首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
罪組織,復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江帛蓁蕭崴隆、李濬丞、周
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
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
許耀東等17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
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實行各項詐
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
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
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
渠等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分別為:被告許聖宜111年12月間
加入上開機房,其除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
等庶務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
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被告林楷傑(代號:丙)於112年2月12日加入上開機房,其
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
渠等參與上開機房之時間固然有別,然均非上開機房之核心
幹部成員,分別僅為邊緣之支援成員及基層成員;被告許聖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221頁、本
院卷六第155頁),嗣於審理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被告林楷傑固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一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遭通緝,有其法院
通緝紀錄表1份可查,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被告許聖宜
有公共危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素行普通,被告林楷傑前無犯
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卷一第97至99頁),素行良好;再審酌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以減刑;另兼衡被告許聖宜、林
楷傑2人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八第6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一所示時間
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許聖宜、林楷 傑2人本案參與之犯罪人數及被害人數均屬眾多,犯罪規模 龐大,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爰 就被告許聖宜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林楷傑 之全部犯行,各定渠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監視器主機1組,經被告許聖宜於審 理時供述是經王健虹要求換新,由被告許聖宜於112年2月10 日花費4萬元裝設在其所使用的辦公室,鏡頭裝在民宿所有 出入口,王健虹還沒有給伊錢就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至237頁),由此可知上開監視器主機1組既為被告許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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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誼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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