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訴訟參與人 李佩穎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0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育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欲前往載運水果,沿屏東縣○○鄉○○巷○○○○○○○○○○○○○
路○○○○○○○○○號25-2L8、Q4739、FA52號電線桿前道路,下稱
本案岔路)前時,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天候下雨、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育璋竟貿然以超逾當
地速限之時速50、60公里行駛,適黃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貿然自甲
車左側迫近甲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蘇育璋同未
與迫近之乙車維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於準備左轉至本案岔
路之際,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遂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
手,造成黃輝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本案岔路前方之電線
桿,黃輝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與血胸、
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之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輝煌之弟黃輝宗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蘇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時速駕駛甲車至
本案岔路前,且有見及被害人黃輝煌行駛於甲車左側欲超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9、177、230、
2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大關巷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本案岔路前,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且貿然迫近甲車左側欲超車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8至180頁、第
277、290頁),嗣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在濕潤地面滑
行撞擊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
與血胸、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18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亡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77頁),上情並有車輛
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27日、同
年6月1日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
月7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91號函、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
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車輛擦撞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李佩穎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含所附照片,擷取自上開112年4月28日
高監鑑字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53、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8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相卷第23、65、77
、139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0至132頁、
第168頁、第201至202頁、第237至250頁及證件存置袋),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被告駕駛之甲車有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有無過失?
㈡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
車把手:
⑴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上藍白轉移漆,及被告
所駕駛甲車車頭左側標準漆均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
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
等情,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參附表),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側確曾與
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摩擦,始有成分相同之
油漆擦痕遺留,而可徵甲車左側應有擦撞到乙車之右煞
車把手。
⑵再者,本案雖無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
器等證據,然經本院勘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2:05-02:08;⒈1輛白色
小貨車自畫面右方駛入,上開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下稱甲車)。⒉此時甲車駕駛座車門門板呈現白
色、平整、無汙損之狀態,靠近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
何汙損、凹陷或刮擦痕。⒊甲車駕駛座側後照鏡展開。⒋
甲車於畫面時間02:08時離開畫面範圍。影片時間03:
09-03:24;⒈畫面上方有1輛白色小貨車駛入,該小貨
車減速停駛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此時可判斷該小貨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甲車),且已可見甲車
駕駛座側靠近後照鏡之車門門板上,有一緊鄰於後照鏡
下方之長條形、橫向汙損(下稱長條形汙損)及凹陷。
影片時間:03:24-03:30;⒈甲車持續行駛,畫面中明
顯可見上開長條形汙損,並可見後照鏡下方有灰白色不
規則形汙損。⒉甲車後照鏡展開。」,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互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時間(見偵一卷第86頁),可見甲車於案發
前之17時12分許,行經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道路時,甲車駕駛座側車門呈現門板白色、平整、無汙
損,靠近左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何汙損、凹陷或刮擦
痕,然嗣甲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時,已明顯
可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靠近左後照鏡位置)有長條形
汙損及凹陷,足徵若非被告於17時12分許後,迄至再度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間之時間中,有與具相當堅硬質地之
物,產生力道非小之碰撞,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應無產
生如此清晰可見之汙損或凹陷之可能性,互核被告所供
: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
從我的左側要超車等語(見相卷第103頁、偵一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79、290頁),可徵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
當日17時12分許後應有與乙車發生擦撞。
⑶另經比對甲車及乙車車輛上之漆痕及汙損,可知乙車右
煞車把手高度約為98公分,其上有藍色漆,右側手把高
度約100至103公分,其上有白色磨損痕跡,互核甲車駕
駛座側車門有一明顯藍色漆痕,高度約97至99.5公分,
該藍色漆痕上方則另有黑色汙損,高度則約100至102公
分,且車門前端靠近車燈處,亦有一紅色漆痕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
1120088763號函暨所附跡證光碟、車輛比對照片、上開
113年5月12日鑑定書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上開書狀暨
所附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107頁
、第130至132頁、第168頁、第201至202頁、證件存置
袋),足見甲車及乙車上之漆痕、汙損等位置均高度相
符,益徵甲車、乙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擊情事。
⑷況且,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
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甲車、乙車有擦撞: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111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覺得是2台車
輕微擦撞到,才導致機車右把手及右側車身有我汽
車上藍色的漆,我汽車駕駛座車門上有白色被刮掉
的漆及紅色擦痕,就擦到一點點,對方要超車,擦
到一點點後就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
❷於111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
超車,我看到死者時,他的車已經在我的車後照鏡
前方,接著就看到他撞到前面的電線桿,關於兩車
擦痕的部分,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
就撞到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
,我當時是要左轉彎進入小巷,我左轉前有看後方
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騎過來,死者車速非常的
快等語(見相卷第103至105頁)。
❸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在行車,我看
前面,對方的機車就突然出現,並撞到電線桿,死
者的機車沒有先與我的車擦撞,我沒有感覺到他跟
我的車有擦撞,我有感覺到就會停車,我上次偵訊
時並沒有向檢察官說死者要從我的左邊超車,我看
到死者時,死者已經出現在我後照鏡前方,我不承
認有與死者的機車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
。
❹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死者
,我不知道死者從我駕駛座旁邊超車,就撞到我車
輛左前方的電線桿,我第1次發現死者的時候,他
行駛在我車輛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❺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被害人
在左側準備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從我的
左側要超車,我不知道如果被害人是自撞,刮地痕
為何在進入本案岔路之前,我不知道甲車車門上有
擦痕,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
❻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也沒有擦撞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對於甲車上的
汙損沒有意見,但我去蓮霧園載貨的時候樹根會擦
到門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❼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從左後照鏡
看到死者的車從我的左後邊過來,我不知道他當時
要往哪裡,我要左轉,他先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頁)。
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有
擦到一點點等語,更詳予敘明:對方擦到一點點後就
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同日偵訊時
復供稱: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就撞到
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
相卷第103),可見被告於案發翌日所供,均係坦認
有與乙車擦撞,被告雖自111年7月19日第2次偵訊後
一再否認有與乙車擦撞一節,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翌日
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
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有與乙車擦撞之供述,應
較可信。
⑸是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甲車、乙車於上開時間確有擦
撞,且初始撞擊位置應為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及乙車之
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此情應予認定。
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遵守行車速限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均應知悉甚詳,且當知所遵守。
⑵經查:
①未遵守行車速限部分:
被告案發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發地點乃未繪設車道
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第7
3至78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未遵守行
車速限之過失。
②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部分:
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同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
,而參酌兩車擦撞位置乃甲車駕駛座側車門、乙車右
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堪認兩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而衡情兩車呈現並行或以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時,若均有保持安全間隔,應無
發生擦撞之可能,且參酌刮地痕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約
0.8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一卷第65頁、第73至74頁),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前應係靠左行駛,且已相當接近路緣,互核被告
坦認:有從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接近,要從甲車左邊
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90頁),以及被告主張
當時要左轉彎之行向等各情(見偵一卷第14頁、相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178、290頁),堪認被告確未與
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考量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為自大關巷左轉彎進入本
案岔路,而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之間隔,是被
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亦至堪
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責。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死者是自撞電線桿,死者撞到電線桿的車速很
快,我沒有撞到死者等語(見相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
59、177、230、277頁)。惟: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
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觀諸乙車照片,可知乙車正前
方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然若承被告
所辯:死者之車速很快,是自撞電線桿等語,殊難想像乙車
車頭竟能無何撞擊痕跡,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殊值有疑
;況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兩車撞擊後,機車倒地時
,所產生的刮地痕出駛位置,是若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則
刮地痕理應出現在大關巷與本案岔路之路口處、或靠近電線
桿處,然乙車擦地痕之起始點卻係在進入本案岔路前,是自
擦地痕之起始位置以觀,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合於事理,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同時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
惟查:被害人係自甲車後方逐漸迫近甲車左側,最終與甲車
之駕駛座側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方滑行至甲車前方,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
已出現在甲車前方,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存在;另被告固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而屬轉彎車,然依既
存卷證,至多僅足認被害人自甲車後方行駛至甲車左側,但
被害人究係欲超車後直行、亦或同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均
無從認定,易言之,被害人之行向為何既然有疑,本院即無
從率斷被害人乃直行車,而遽認被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起訴書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車在進入大關巷前,行駛在甲車之後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而
甲車、乙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
嗣發生擦撞,亦如前述,足見甲車、乙車之並行間隔確有不
足,且非原行駛在甲車之後之被害人所不能注意,足見被害
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公
訴意旨未予認定,應予補充;至被害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一節,本院審酌本案既然認定兩車於案發前已屬並行
或接近並行之狀態,而非前車、後車之情形,爰認被害人應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速限,且未
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
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漆痕鑑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現場編號4與現場編號3比鑑: ㈠證物檢視: 1、鏡檢法: (1)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 經拆封檢視為黑色片狀漆片2小包,漆片型態均相似,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及銀色層,黑色漆片表面有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取該微量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鑑定,予以編號4-1。 (2)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 經拆封檢視為灰/藍/白色漆片1包,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白色層、藍色層及灰色層,取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合併鑑定,予以編號3-1。 ㈡編號4-1與編號3-1之比鑑: 1、外觀比對: 編號4-1之顏色與編號3-1相似。 2、成分分析: (1)編號4-1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2)編號3-1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3、研判: 編號4-1與編號3-1相似。 ㈢綜合研判: 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之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編號4-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之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編號3-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