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5號
ILDV,113,重訴,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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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
某日時許,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
許,分別轉帳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後,再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 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3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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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