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98號
ILDV,113,護,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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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身上
有多處明顯傷勢,當時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
之父說詞一致,評估受安置人為亞斯伯格患者且難以辨識環
境,易導致活動期間自行撞傷,故後續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
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嗣再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有來源不明之頭部、臉部、背部等傷痕,但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自洗衣機跌倒所致;聲請人後於
同年7月25日又接獲通報,即受安置人右眼眼窩瘀青、腫大
,受安置人對於事發原因說法不一致且不合理,受安置人繼
母僅含糊回應;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
置人臉部瘀青未退、左太陽穴旁另有一條紅腫傷勢,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側倒撞擊客廳地板所致;之後聲
請人再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右額有一處
瘀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均表示係受
安置人不慎跌倒所致。詎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6日入院治療
,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醫院訪視會談,受安置人表示
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感到安全,故願向聲請人陳述事實,112
年3月、6月、7月及8月通報事件,均係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
方式要求受安置人自傷,而112年9月通報事件則係因112年8
月30日與受安置人繼妹爭奪軌道車玩具,而遭受安置人繼母
以吼的方式要求站在椅子上,接著要求受安置人自椅子上跌
落,並且要求受安置人頭部著地,受安置人表示若其不從,
擔心恐遭受安置人繼母責打管教。經聲請人評估後予以緊急
安置、延長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112年度
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45、73號裁定在案。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繼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且本季返家會面
期間共計有2次,漸進式返家期間內與親屬及手足互動皆屬
良好,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重大處遇決策會議,通
過受安置人於114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安置返家,經聲請人與
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
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置,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於112年3
月22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
年9月5日均有因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而通報之情形,暨受安置
人於安置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就學穩定,原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經安置機構積極照顧及復健,現
已恢復一般生身分。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後啟動漸進式返家
程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皆會主動關心受
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並與受安置人一同玩積木,受安置人繼
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受安置人繼母親職照顧
知能有所提升,復考量經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決議,
受安置人將於114年農曆年前返家,並於114年開始就讀周遭
學校一年級下學期課程,暨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
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
置等節,認為確保此段期間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非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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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