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94號
ILDV,113,護,94,202412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簡○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林○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未受妥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父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至13日,因受安置人偷竊糖果而持皮帶、釣魚竿責打
,並在陽台罰跪;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同年4月9日、10日、
17日因受安置人課業及家務分工未達要求,處罰受安置人吃
生辣椒及坐在客廳板凳上睡覺;受安置人繼母於同年5月28
日因受安置人講髒話,用手捏受安置人頭頸部、體罰做拱橋
姿勢,並以菜刀刀柄打受安置人左腳掌,致受安置人受有傷
害,受安置人父又持矮凳毆打受安置人且威脅稱「說出去就
讓你好看」等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重危
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遂
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於113
年10月27日安排受安置人父及女友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情
形佳;於113年11月13日安排受安置人祖父、曾祖母與受安
置人會面,會面情形佳。受安置人父與繼母於112年12月4日
離異,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配合相關處遇,然並無明確照顧
計畫,現受安置人父與女友同住,但女友對於自身資訊揭露
意願低,加以受安置人父與其他親屬均無互動,受安置人祖
父及曾祖母皆表達受限年紀及工作因素無力照顧,評估家中
無替代照顧資源,親友資源薄弱,倘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
安全疑慮,聲請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
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缺乏明確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
協助,欠缺替代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父現階段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
語,受安置人父、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
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