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陳志洪
陳蔡月裡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
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
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
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對被告陳志
洪、陳蔡月裡、陳冠男及陳志仁發支付命令,被告陳志洪、
陳蔡月裡、陳冠男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志
仁則未聲明異議,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
債權人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清償借款,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又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得不
附理由,今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
男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僅謂:「
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附具異議之具體理由,致無
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
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
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關係而有不同。故上開支付命令
僅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志洪、陳蔡月裡、陳冠男失其效
力,並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870元,應繳裁判費32,38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
883元,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
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