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廖本華
被 告 黃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故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