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連國祥
被 告 許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連國祥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智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
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
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
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
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
,負責瞭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
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
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
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
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
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
力及意願,且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和路口交付7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簽收人章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