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6號
ILDV,113,訴,37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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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莊稱

法定代理人 莊忠村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柳辛
柳旺樹
柳金城
柳金通
柳煌基

柳煌榮
柳佳薇

柳儒山
陳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
縣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20344號函檢
附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
備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
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祭祀公業莊稱未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又莊忠村經原告派下員
大會推選為管理人,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原告為具
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並應列莊忠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頭城鎮竹安段87、116、146、14
6-1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
在,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屬原告祭祀公業莊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系爭祭祀公業約於明治37年(即民前8年)間設立,首任管
理人為劉雲、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14日變更管理人
莊慶雨、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0月14日再變更管理人
莊芳。原管理人莊芳於30年2月17日死亡後,系爭祭祀公
業即未再改選管理人,迄至102年4月5日始經派下員大會推
莊傳成為管理人,嗣於112年8月28日改選莊忠村為管理人
。是系爭祭祀公業莊芳死亡後至莊傳成經推選為管理人前
並無管理人。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莊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或派下員)僭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理系
祭祀公業於40年1月1日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嗣因原承
租人死亡,數次因繼承辦理承租人變更,現系爭租約登記之
承租人為被告柳辛、柳旺樹、柳金城、柳金通、柳煌基、柳
煌榮、柳儒山陳金元及訴外人柳輝煌。又柳輝煌於112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柳佳薇為其繼承人,尚未因繼承辦理變更
。莊鱉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與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承認,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屬無
效,且系爭土地現亦未有實際農作之情,被告並應返還無權
占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莊芳舊式戶籍手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宜蘭縣頭城鎮函、家事公告查詢、系爭土地照片、土
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證明書、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歷年租約影本、柳輝煌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第93頁、第117
至129頁、第133至189頁、第201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且有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
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又代表
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經查,
莊鱉於40年間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之一
,則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
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系爭租約,係屬無權代表之行為,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應認為系爭租約對於原告屬於效力
未定。而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原告拒絕承認無代表權人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與原承租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法官知法
」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
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依原
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
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即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經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因兩造不服調處,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之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
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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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