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0號
ILDV,113,訴,27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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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田月蘭
彭加燈
被 告 劉麗芬


江素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劉麗芬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
告本金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金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部分,對於原告田月蘭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麗芬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田月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就聲明㈠、㈣原為:㈠、確認被告劉麗芬對原告田月
蘭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22萬元不存在暨准予拍賣之裁定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江
素玉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197萬元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
明㈠、㈣變更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與原告田月
蘭間就系爭本票債權197萬元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被告劉麗芬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主張對原告有222萬元之債權而聲請
拍賣原告田月蘭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
麗芬有上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江素玉間之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上開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劉麗
芬,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既為當事人所不爭執,難認
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現狀,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田月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麗芬。惟原告田月蘭並未收
取自被告劉麗芬所出借之222萬元,被告劉麗芬竟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母女,被告劉麗
芬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彭加燈與被告江素玉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田月蘭未在其上簽章,應係代書未經同意而蓋用。
因被告江素玉為原告彭加燈之友人,為投資土地開發,被告
江素玉陸續交付197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彭加燈,原告彭加燈
陸續還款,尚餘177萬元未清償。(改稱)原告彭加燈僅取
得120萬現金,是因為被告江素玉一直來吵,原告彭加燈
簽發系爭本票。上開120萬元債務,原告已請其女清償20萬
元予被告劉麗芬,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另被告劉麗芬所持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支票係被告劉麗芬之父劉清吉持有,
該債權已清償,被告並未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支票,竟
遭被告劉麗芬持上開支票再度向原告田月蘭索債。又如附表
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亦係原告彭加燈為部分清償後,被告江
素玉並未返還票據,要求原告彭加燈重新簽發新票據,並非
實際借貸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
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劉麗芬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與原告田月蘭間就系爭本票債權1
97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彭加燈自102年間即陸續向被告江素玉借款
,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交付被告。因原告彭加
燈始終未為清償,經被告江素玉催討,遂於111年4月間結算
原告彭加燈所欠之消費借貸本息總額為197萬元,並由原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江素玉於111年8月2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劉麗芬,並通知原告。另被告劉麗芬
其父劉清吉繼承其對原告田月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
之債權,兩造遂於111年8月22日就上開197萬元、25萬元之
債權由原告田月蘭為被告劉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被告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收受原告彭加燈之女清償20萬
元,同意自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彭加燈於111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
㈡、本院卷第79頁借據為原告彭加燈所書立。
㈢、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為原告田月蘭簽發。
㈣、附表三編號3至7票據為原告彭加燈簽發。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以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彭加燈自102年間即陸續向被告江素玉借款,並
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票據交付被告。於111年4月間結
算原告彭加燈尚欠被告江素玉消費借貸本息總額為197萬元
,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江素玉將債
權讓與被告劉麗芬,並由原告田月蘭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劉
麗芬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彭加燈書立之借
貸金額為197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9頁)、附表三編號3
至7之票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
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認該197萬元債權已清
償20萬元,餘177萬元未清償,並承認抵押債權中177萬元之
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劉麗芬於112年2月間已收
受原告彭加燈之女清償20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26頁),堪認原告對被告劉麗芬尚有177萬元之債務。至
原告主張上開借據係被告江素玉趁原告慌亂中一直來吵迫於
無奈而簽發,又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僅取得消費借
貸款項120萬元云云,本院斟酌原告彭加燈既於111年4月間
手寫借據載明「本人彭加登尚欠江素玉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
元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還清,特此證明」等內容,原告
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又無證據證明受外力所迫,苟非確有
如借據所示之借貸金額,當不致書立上開借據。另原告彭加
燈主張伊為部分清償後,被告江素玉並未返還票據,要求原
彭加燈重新簽發新票據云云,惟原告彭加燈於112年2月20
日還款20萬元,尚知書立還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
),其上開主張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實。另原告彭加燈
張原告田月蘭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代書自行在系爭本票蓋
章等語,並未舉證,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劉麗芬就其與原
告間有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金額為177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已有適足之舉證,而堪信為真。上開177萬元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堪認定。
㈡、被告劉麗芬主張其自其父劉清吉繼承其對原告田月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支票為證。原告對主張上開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然主張該債務業已清償,自應由原告田月蘭就上開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田月蘭就此並未舉證,至原告彭加燈雖主張,其父於102年底曾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江素玉,請求查明該支票是否提示,若有提示,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已清償等語,然查,縱認原告彭加燈所主張其父於102年底曾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江素玉並經提示乙節屬實,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支票所示之債權是否清償,並無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復查,原告田月蘭於111年8月22日以自己為債務人,為被告劉麗芬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236萬元之抵押權,斯時其基於系爭本票所負債務僅197萬元,是被告主張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合計25萬元之債權計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02萬元(即177萬元+
25萬元)。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麗芬主張其對原告有222萬元
債權(即197萬元+25萬元)屆期未獲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就逾202萬元部分,既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劉麗芬所憑
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程序,就逾本金202萬元部分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經查,原告彭加燈自承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伊得原告田月蘭之同意,為原告田月
蘭辦理(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麗芬就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
超過177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就本金逾20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
不動產: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0建號建物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宜登字第125440號 登記日期:111年8月23日 權利人:劉麗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6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2月21日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田月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86地號土地(10000分之144);        510建號建物(全部) 流抵約定:有
附表二(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彭加燈田月蘭 197萬元 TH0000000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田月蘭 15萬元 支票 UW0000000 97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1頁 2 田月蘭 10萬元 支票 UW0000000 95年4月1日 見本院卷第21頁 3 彭加燈 5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2年7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4 彭加燈 3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5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5 彭加燈 30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6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 6 彭加燈 36萬元 支票 DI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 7 彭加燈 30萬元 本票 537230 108年12月26日 109年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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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