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郭育禎
被 告 謝仲倫
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5萬9,0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5
,8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交易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6,240,
9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4,100元×總面積183.02平方公
尺=6,240,982元),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759,018元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19,759,01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