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6號
ILDV,113,消債更,5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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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育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下合稱系爭債權
人)共計總額新臺幣(下同)47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
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
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
商調解成立,但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部分則未達成調解,爰
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
本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嗣並於113年8月20日在本院與臺灣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1,500元,現仍繼續履行協議中等情,業據臺灣銀
行函覆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即不得聲請更生。而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並
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訊問時更表明:本件沒有毀諾,目前還在依前置調解
之約定履行,沒有履行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即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
回。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明:本件僅
係欲就未達成前置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系爭債權人之
部分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按「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記載
「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1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
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
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
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
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可認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更
生程序之效力將及於全部債權人,準此,債務人尚不得僅就
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針對上述未達成
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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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