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1號
ILDV,113,抗,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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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培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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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