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5號
ILDV,113,抗,3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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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9日、面額為90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
簽立時未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上雖載「甲方授權乙方填
寫」等旨,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及乙方為何人,則抗告
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亦有疑義,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而屬無效,又聲請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詎逕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與法
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
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
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
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抗告人
所稱未載明票面金額之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
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抗辯其簽發當時未載明金額,
且難認已有授權他人填載等語,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三)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又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一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後所
附之附表,亦明確載明其係於113年7月16日為系爭本票之提
示(見原審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
雖稱聲請人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對此未能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聲請人不曾亦無法向其提示云
云,實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準此,就系爭本票,既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
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合法提示系爭本
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抗
告人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原裁定依形式上審
查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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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