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
十月八日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等)為
其等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女兒,分別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於103年9月17日由相對人認
領,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自有
義務扶養聲請人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關於宜蘭地區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計算依據,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新臺幣(下同)22
,412元,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即11,206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
理。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聲請裁
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對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時止,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分別於101年9月28日、000年00月0 日出生,而相對人為其等生父,於103年9月17日認領聲請人 等,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父親,雖未行 使聲請人等親權,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之教 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與丁○○共同負擔,故聲請 人等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認領之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119年9 月27日、120年10月8日(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等均居住於宜蘭縣轄 內,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丁○○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2,047元,112年度則無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 3,190元、1,509元,名下亦無財產。但上開查詢結果僅為課 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丁○○及相對人分別 為78年次、70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 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是認丁○○與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等之經 濟能力,且兩人收入相當,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 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故聲請人等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宜蘭縣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2,41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酌丁○○及相 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宜蘭縣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4,230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等目前之年紀 、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聲請人等自11 3年1月起每月均有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等節, 認丁○○與相對人應再平均分擔聲請人等每人扶養費共15,000 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聲請人等之扶 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等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並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四、綜上,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暨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予 以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