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曼丰(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曼丰
,惟原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
為逃避應擔負之刑責,自112年10月9日後即離家出走,潛逃
出境,迄今未歸,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
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林曼丰自出生時起,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扶育至今,認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林曼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曼丰,被
告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後即潛逃出境,自112年10月9日起
未再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
公告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經查,本件由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亦
長時間未與原告聯繫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
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與原告分
開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離失聯狀態,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前 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方任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審 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自112年10月9日離家出境迄今,未 再返臺與林曼丰同住、亦未於過程中聯繫、探視林曼丰, 林曼丰自幼與原告共同生活,現由原告單獨照料扶養,原 告具有親權意願及能力,顯較被告更具照護之條件;復考 量林曼丰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並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蓋被告已長期失聯,無法協力處理林曼丰任 何事務,故認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曼丰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