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藍美華
相 對 人 江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22日作 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並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應認異議人係依法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合法期間內補正有簽章之強制執 行狀,並完成繳費;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寄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裁定不應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執 1行名義正本,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 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聲 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
請 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 ,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 、依第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 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 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 限。強制執行 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雖稱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有寄交系爭調 解筆錄正本,惟綜觀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19號全 卷,異議人僅有於113年9月6日提出未簽章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一紙,並無其他附件,未見有何異議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正 本,已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所不符;本 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10月9日以宜院深113司執午字第271 49號函,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異議人於11 3年10月17日補正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有簽章,然針對系爭 調解筆錄卻僅表示「之前已提出在卷」,而未附上正本,異 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將正本寄交與臺北地院 ,則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程序不 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 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 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